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 鉴定费 上诉维持
裁判要旨
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原告冯树林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万丰装饰材料经销处、殷敬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3日12时30许,被告殷敬国驾驶吉BEL248号车从钢材市场驶入哈达大街时与李春贺驾驶的京Q160Y3号车相撞致车损。本次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敬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贺无责任。京Q160Y3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冯树林,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0500元,支付费鉴定费1025元。吉BEL248号车的所有人是吉林市昌邑区万丰装饰材料经销处,投保人殷敬国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敬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冯树林所主张的修车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殷敬国驾驶的吉BEL248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修车费20500元、鉴定费1025元,合计21525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树林修车费20500元、鉴定费1025元,合计215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凭冯树林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原审判决,有失偏颇。此鉴定报告为冯树林在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车损金额偏高,对此不予认可。另冯树林主张的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商业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上诉裁判理由
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定损系保险人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及时进行,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的情況下,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不当。如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自行评估的定损结论,可在诉讼中对定损结论是否合理、可否采信进行抗辩。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司对于冯树林车辆定损未以合理方式及时进行,一审法院依据冯树林单方委托的车铜损失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且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未对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可视为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二审中,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数额过高及需重新鉴定,故对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不子支持。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冯树林所有的京Q160Y3号车辆配件进行检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大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殷敬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冯树林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8 10: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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