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第三者责任险 免责条款 提示及说明义务
裁判要点
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与保险人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有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罗紫薇诉称:2019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郭闽驾驶吉BT6847号车沿吉林大街行驶至财富广场门前时,与行人罗紫薇刮撞,致罗紫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闽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紫薇无责。罗紫薇受伤后产生各项费用双方无法和解,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郭闽、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3331.54元;2.判令被告中保公司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郭闽、沙磊于保险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闽辩称,我是从车主沙磊处承包的出租车,我当时每月交给沙磊5000元押金。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中国人保公司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数额已足够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承担;关于原告起诉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因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时我已向医院交了1629.56元,该费用应作为我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的费用予以相应的扣除。
沙磊辩称,我的车有正常保险,该车挂靠在吉林市松江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为我们对该车进行了保险,故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出租车驾驶人郭闽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不允许驾驶出租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无限的扩大了出租车的风险级别和安全隐患,其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郭闽驾驶吉BT6847号车沿吉林大街行驶至财富广场门前时,与行人罗紫薇刮撞,致罗紫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闽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紫薇无责。郭闽将罗紫薇送至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35天。诊断为左侧足踝外伤、左足背及外踝皮肤碾挫伤、表皮缺损等,郭闽支付门诊费1629.56元,罗紫薇支付住院费13423.68元,门诊费37.20元,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43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5520.44元。原告申请误工期限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是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郭闽驾驶的吉BT6847号车系从被告沙磊处承包的出租车,郭闽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书,沙磊是吉BT6847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靠挂在吉林市松江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裁判结果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吉02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紫薇 33157.01元;二、郭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4.44元;三、被告沙磊对该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抗辩被告郭闽无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此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抗辩主张不成立。所以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09-30 09: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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