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娟、乔旭诉被告孙长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规定 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伤者诉讼后对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伤者的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存在异议,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聘请专门人员向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质询的申请,经本院准许保险公司聘请的专家在庭审过程中围绕伤者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伤残评定依据等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质询,本院结合质询情况、住院手术诊断情况、致残程度分级情形、鉴定原则等,综合评判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了保险公司庭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原告赵红娟、乔旭分别诉被告孙长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红娟、乔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被告孙长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现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23时05分,孙长意驾驶的吉BTV909号车辆与徐忠成驾驶的吉BT2289号车辆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通潭路口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吉BT2289号车辆的乘客赵红娟、乔旭及孙长意受伤。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孙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忠成、赵红娟、乔旭均不承担责任。孙长意所有的吉BTV909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红娟受伤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3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7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后纵韧带钙化(C2-5)、颈椎管狭窄(C3-5)、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花费住院费74,276.31元,门诊检查、复查费2,099.87元;乔旭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腰部损伤,住院花费11,079.58元,门诊检查费1,290.2元,救护车费155元。赵红娟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乔旭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赵红娟、乔旭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经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取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赵红娟的鉴定结论:1.脊髓损伤,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捌级伤残。2.肋骨骨折4根:不构成残。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玖拾日。4.护理人数:(共住院治疗31天)Ⅰ级护理:4天为二人。Ⅱ级护理:27天为一人。5.后续治疗费给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乔旭的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头外伤;腰部损伤。临床经保守对症治疗。1.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2.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3.护理人数依据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准:(26天)Ⅱ级护理为:一人。另查,赵红娟、乔旭均为城镇居民。赵红娟、乔旭在吉林警察学院二食堂经营餐饮档口。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孙长意也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娟99,480.36元(包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娟217,945.09元,合计317,425.45元(支付方式:支付给赵红娟307,425.45元,支付给孙长意10,000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旭10,51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乔旭28,683.49元,合计39,203.13元;
附件: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写人:昌邑法院 立案一庭徐岚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609号
原告:赵红娟,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15-1-22号。
原告:乔旭,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15-1-22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意,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4-14-11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5号楼1层1号。
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红娟、乔旭分别诉被告孙长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红娟、乔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被告孙长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长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41,0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他项目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意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乔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长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46,55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他项目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意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23时05分,孙长意驾驶吉BTV909号小型汽车,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通潭路口与徐忠成驾驶吉BT2289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BT2289号车内乘客赵红娟及乔旭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孙长意负全部责任,赵红娟无责任、乔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因吉林市中心医院无床位,遂转至吉化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作为吉BTV909号车的驾驶人员,孙长意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给二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当地医疗保险的标准,在商业险中对二原告的医药费给予赔付,医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国家当地医疗保险的标准扣除20%给予赔付,伤者乔旭误工费应按照月标准进行计算,这是高法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足月的应该按照月计算,伤者赵红娟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金额及鉴定的伤残等级均有异议,已经在庭前向法庭提出向鉴定机构提出质询,同时我公司保留对赵红娟伤残对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赵红娟误工费也应按照月执行,不足月的按天执行,伤者赵红娟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照10级标准支付抚慰金,对二伤者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孙长意辩称,我的车是大保,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可以支付,我个人不应该赔付受害者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红娟、乔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及医院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23时05分,孙长意驾驶的吉BTV909号车辆与徐忠成驾驶的吉BT2289号车辆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通潭路口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吉BT2289号车辆的乘客赵红娟、乔旭及孙长意受伤。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孙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忠成、赵红娟、乔旭均不承担责任。孙长意所有的吉BTV909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红娟受伤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3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7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后纵韧带钙化(C2-5)、颈椎管狭窄(C3-5)、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花费住院费74,276.31元,门诊检查、复查费2,099.87元;乔旭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腰部损伤,住院花费11,079.58元,门诊检查费1,290.2元,救护车费155元。赵红娟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乔旭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赵红娟、乔旭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经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取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赵红娟的鉴定结论:1.脊髓损伤,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捌级伤残。2.肋骨骨折4根:不构成残。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玖拾日。4.护理人数:(共住院治疗31天)Ⅰ级护理:4天为二人。Ⅱ级护理:27天为一人。5.后续治疗费给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乔旭的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头外伤;腰部损伤。临床经保守对症治疗。1.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2.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3.护理人数依据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准:(26天)Ⅱ级护理为:一人。另查,赵红娟、乔旭均为城镇居民。赵红娟、乔旭在吉林警察学院二食堂经营餐饮档口。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孙长意也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对赵红娟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天安保险公司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赵红娟伤残等级为捌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天安保险公司也聘请了原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周密对医疗、鉴定等专业问题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柳世杰进行询问。庭后,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捌级伤残”的标准对赵红娟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引用条款不当,鉴定依据不足;且在吉化总医院的手术记录中没有记录赵红娟脊髓损伤的相关记载,该手术是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是治疗赵红娟既往的退行性病变而非脊髓损伤,故申请对赵红娟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询内容以及赵红娟提供的住院病案,综合分析认为:赵红娟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记载了受伤后赵红娟的诊疗过程,赵红娟因车祸伤后左侧胸背部疼痛4小时由急诊以肋骨骨折收入胸外科治疗,入院后又因颈椎疾患转入骨科,所以在赵红娟入院诊断中并未记载颈部脊髓损伤,但在出院诊断中记载了颈部脊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C2-5)、颈椎管狭窄(C3-5),能够确认赵红娟存在脊髓损伤的情况。赵红娟受伤前就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赵红娟本人以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均对此予以确认,而赵红娟伤后的住院病案中又明确诊断了有脊髓损伤,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认定“被鉴定人(赵红娟)虽没有颈椎骨折,但颈椎退行性改变在外力作用下引起脊髓损伤而行3-6节颈椎手术内固定治疗”,已合理分析赵红娟虽原有颈部疾病,但在事故外力的作用下造成脊髓损伤的后果,天安保险公司以此认为吉化总医院对赵红娟的手术是用于治疗赵红娟原发疾病而非脊髓损伤的论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鸣正鉴定中心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2)的规定:“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对赵红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则4.1的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以及附则6.1的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赵红娟颈椎虽未骨折,但因外力作用引起脊髓损伤行3-6节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该致残情形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列明,但结合目前赵红娟颈部强直的状态以及进行颈椎3-6节的内固定手术的后果来看,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比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2)的条款对赵红娟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则以及未列明致残情形的处理原则,故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红娟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援引参照的致残情形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赵红娟、乔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的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并经充分论证,本院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对赵红娟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
关于赵红娟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费74,276.31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2,0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赵红娟伤残等级为捌级,赵红娟未满60周岁,且赵红娟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30,172元×20年×30%=181,032元;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其职业是在学校食堂经营餐饮档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68.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0,211元(3,368.5元/月×6个月);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7天,其余59天的护理等级应以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4天×2人+86天×1人)×161.93元/天/人=15,221.42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因赵红娟颈椎行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赵红娟为了确定实际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赵红娟因本次事故造成捌级伤残,至今颈椎活动受限,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较大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赵红娟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赵红娟入院、出院、检查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50元。综上,赵红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74,276.31元、检查及复查费2,0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221.42元、误工费20,211元、伤残赔偿金181,03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26,090.6元。
关于乔旭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费11,079.58元、门诊检查费1,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乔旭误工期限为120天,即4个月,其职业是在学校食堂经营餐饮档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68.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474元(3,368.5元/月×4个月);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均为二级护理,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9,715.8元(60天×1人×161.93元/天/人)。乔旭为了确定实际损失以及诉讼需要而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病案费78.4元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结合乔旭的入院、出院、检查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55元)。综上,乔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11,079.58元、门诊检查费1,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9,715.8元、误工费13,4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8.4元,合计40,537.98元。
交警部门认定孙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娟、乔旭及案外人徐忠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孙长意驾驶的吉BTV909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红娟、乔旭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由孙长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红娟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赵红娟、乔旭的各项合理损失之和已超出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内,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门诊检查及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上项目赵红娟合计97,176.18元、乔旭合计14,969.78元,按损失比例计算,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内赔付赵红娟8,665.15元、乔旭1,334.85元,该部分损失在赵红娟、乔旭住院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赵红娟88,511.03元、乔旭13,634.93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都应赔付鉴定费、复印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其中赵红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优先赔偿,剩余项目赵红娟合计219,914.42元、乔旭合计25,568.2元,按损失比例计算,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赔付赵红娟99,480.36元(包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乔旭10,519.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赵红娟为129,434.06元、乔旭15,048.5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孙长意向赵红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赵红娟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且孙长意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娟99,480.36元(包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娟217,945.09元,合计317,425.45元(支付方式:支付给赵红娟307,425.45元,支付给孙长意10,000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旭10,51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乔旭28,683.49元,合计39,203.13元;
三、驳回赵红娟、乔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合计3,690元,由被告孙长意承担3,297元,由原告赵红娟承担317元,由原告乔旭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 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0 18: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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