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工作规程
第一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工作要求,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设立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化解各类行政争议,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主要工作目标是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诉前,完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和实质性化解机制,建立可与诉讼无缝对接的,以非诉讼方式为主的行政争议化解体系;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实现行政争议化解程序的合理衔接和相互协调;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灵活多样、高效便捷、富有人性关怀的行政争议化解途径。
第三条 行政争议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序良俗原则。调解纠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调解人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平等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选择权,依法保障诉权。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化解的,不得强制化解;
(三)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原则。化解纠纷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逾越法定条件或者程序,不代行行政职能。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客观。调解人员与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
(四)免费原则。化解行政争议,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鉴定费、评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除外;
(五)便民服务原则。坚持以化解矛盾为目标,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不可久调不结,不可拖延敷衍。
第四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具体负责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设在诉讼服务中心,由司法局工作人员、精通行政诉讼业务的律师、人民调解员担任调解员,主持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由综合审判庭委派专职人员担任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助理员,负责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中案件登记、联络、协调、记录、卷宗管理、归档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争议化解范围。对下列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申请调解。诉讼服务中心也可以移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依法组织化解。
(一)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
(二)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服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
(四)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行政机关提起的非诉行政审查申请;
(六)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主动申请的;
(七)涉及人数众多,涉及民生,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亟待解决的;
(八)可能造成广泛社会影响,引发社会舆论炒作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化解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启动行政争议化解程序。
(一)行政争议化解申请。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产生的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行政争议,可以向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直接申请;
(二)行政机关可引导、建议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争议化解;
(三)诉讼服务中心在接待行政诉讼当事人时,经当事人同意,可直接向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移送;
(四)诉讼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发现可以通过化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或者矛盾纠纷需要先行解决的,可以将案件向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移交,也可以在调解员指导下进行化解。化解成功的,依法结案;化解未成的,及时作出裁判。
第七条 行政争议受理。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收到的化解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调解员在开展化解工作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争议化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及当事人在化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诉讼服务中心与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对接工作流程:
(一)诉讼服务中心在诉前接待当事人时对案件进行初步分流,对于应当进行诉前协调化解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诉前协调化解的,接待人员指导当事人填写“诉前协调化解登记表”,并对案件进行登记;
(二)诉讼服务中心对需要转由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调解的案件,应当将起诉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复印,将复印件与“诉前协调化解登记表”一并移交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留存起诉人提交的原始材料;
(三)行政争议化解助理员对接收案件进行登记,立行调案号,并于三日内与调解员、当事人确定调解方式和调解时间。
第十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调解员通过电话、约谈、上门等各种方式开展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员化解行政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主持,也可以根据申请由若干调解员参加化解。当事人针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员应当予以调换。
本规定第五条第(七)、(八)项争议,综合审判庭应当指派一名法官参加协调化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化解行政争议,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争议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化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调解员化解行政争议、在本院专门设置的化解场所进行。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上门化解、集中化解或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调解员化解行政争议,原则上不公开,但根据需要可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等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员化解行政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争议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的调解或和解协议。调解员应当密切注意争议激化的苗头,通过化解活动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 化解成功的,在调解员组织下,完成“诉前调解协议书”“诉前和解协议书”或填写“撤回申请书”; 化解不成的,由调解员填写“诉前协调化解登记表”,注明争议焦点,化解未成原因。
第十七条 行政争议化解期限。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期限。没有约定的,期限为三十日。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延期的,可以继续化解。
第十八条 行政争议化解程序的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化解程序终止:
(一)在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二)当事人撤回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化解的;
(三)双方就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要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
(四)双方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愿撤回申请的;
(五)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六)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协议的;
(八)其他导致化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第十九条 终止化解后,当事人认为需要的,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应当出具证明,如实记载当事人申请化解、化解过程和化解终止的时间、原因。
第二十条 行政争议化解协议的确认。经化解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应当制作化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在化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印章。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化解协议书的,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制作行政调解书条件的案件,经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化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将该协议导入诉讼程序,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争议调解协议的履行。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对于起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因对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产生误解,或者其它非法定原因而欲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进行法律知识宣传,告知起诉人诉讼风险或者代价,引导起诉人选择适当的非诉方式化解争议,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应当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争议化解机制中的运用,充分运用人民调解平台的功能,建立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争议化解申请、受理、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探索利用视频系统进行化解,推行多部门联动的网络化解方式,减少行政成本,提高行政争议化解效率。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对不适用化解,或者经调解员化解未达成化解协议的,当事人坚持诉讼,调解员应当填写“诉前协调化解登记表”,移送诉讼服务中心登记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案件应当装订成卷,统一归入档案室管理。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的履职要求:
(一)自觉遵守审判纪律和法院的其他规章制度,不泄露审判秘密;
(二)服从工作安排,接受业务指导,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三)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四)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当事人服务,做好工作上的沟通协作;
(五)不得泄露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隐私,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接受吃请礼物;
(六)不得未经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同意,私自转委托其他调解员组织调解;
(七)因故不能参加调解,或需要变更调解时间的,必须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行政争议化解助理员;
(六)在调解中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由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委派。
特邀调解员不能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有权建议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解除对该调解员的委派。
第二十九条 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协助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确定辖区各行政机关行政争议协调化解联络员。
各行政机关确定的联络员应当保持联系方式的畅通,准时参加调解员组织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0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0 15: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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